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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张连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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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3)东刑初字第1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连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合村将从本地各烟酒超市收购的卷烟2040条(总价值651000元),装运到车牌号为鲁L×××××的白色轻卡货车车厢内,欲运往江苏省无锡市非法销售,当行至江苏省东海县时被查获。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望海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孙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国家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非法经营数额达六十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自愿认罪且非法经营的香烟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修山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隋秀芹人民陪审员辛健人民陪审员李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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