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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张连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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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五莲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5)莲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梅某酒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子梅某某沿3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56KM+6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顺向临时停车,乘客上车后又向左起步变更车道行驶的段某驾驶的鲁L×××××号大型公交客车尾随碰撞,致梅某、梅某某、段某及鲁L×××××号大型公交客车乘车人宋某、刘某、孙某、邵某、张某甲、张某乙、苗某十人受伤,双方车辆起火,车辆及车上物品、绿化草地等烧毁。2015年2月1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梅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6.9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梅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梅某自愿向本院交纳事故赔偿保证金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宋某、刘某、孙某、邵某、张某甲、张某乙、苗某等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宋某、孙某、邵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过付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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