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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张连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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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东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个体。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柳贵福、张连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利用其本人及其堂弟程**名下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截至案发,被告人程共计透支本金334141.2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程利用其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0×××88)进行刷卡消费,截至案发该信用卡透支本金88115.52元。2、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被告人程利用用其持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90)进行刷卡消费,截至案发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7933.71元。3、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程利用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10)进行刷卡消费,截至案发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929.57元。4、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程利用其持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08)进行刷卡消费,截至案发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00077.3元。5、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程利用其堂弟程所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63)进行刷卡消费,截至案发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8085.1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的供述,证人贺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追究被告人程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程对指控的第2、5起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第1、3、4起提出异议,对指控的第1起辩解信用卡额度不超过50000元,对指控的第4起辩解其透支了90000元左右,其没有收到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催收单,也未收到指控的第3起工商银行的催收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4起不符合恶意透支的条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被告人程的行为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利用其本人及其堂弟程名下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截至案发,被告人程共计透支本金145948.4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被告人程利用用其持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90)进行刷卡消费,截至案发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7933.71元。2、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程利用其堂弟程所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63)进行刷卡消费,截至案发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808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贺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程利用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10)进行刷卡消费,截至案发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929.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对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49929.5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被告人程牡丹贷记卡透支逾期情况说明、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申请资料等书证,证实自2013年10月26日起被告人程透支信用卡本金49929.57元未偿还的事实。挂号信回执两封证实2014年1月9日、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书面催收,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挂号信上的签字不是本人,但是中国工商银行是按照被告人程申请信用卡时预留住址对被告人进行的书面催收,且在庭审中被告人程亦供认中国工商银行用电话方式对其进行了催收。因此,被告人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烟台路支行行长贺某、日照现代教育学校校长秦某与被告人程一起到公安机关,贺某反映被告人恶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程与银行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当日下午5时三人自行离开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贺某、秦某与被告人程再次来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立案侦查,被告人程对使用本人以及他人名下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持有中国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恶意透支88115.52元;持有兴业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恶意透支100077.3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关于被告人程信用卡申请资料、逾期情况说明、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持有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88115.52元、持有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100077.3元未偿还的事实。根据规定,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发卡银行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方式。公诉机关提交的中国银行邮寄给被告人程的两封挂号信均无程本人或者家属签字,不能证实中国银行对被告人程进行了书面催收;公诉机关提交的兴业银行止付催缴函、律师函上均无被告人程或者家属签字,不能证实兴业银行对被告人程进行了书面催收;公诉机关提交了中国银行、兴业银行的通话录音各一份仅证实中国银行、兴业银行用电话录音的方式对被告人程进行了催收,无证据证明发卡行采取了两种以上方式进行了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程的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的条件,该两起指控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程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妨害了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涉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没有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被告人程主动到公安机关,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隋秀芹人民陪审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徐国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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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连民
  • 执业律所:
    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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