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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张连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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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鲁110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3月11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L号牌(号牌未悬挂)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昭阳路路口左转时,与被害人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随救护车去医院后自行离开。2015年11月23日,陈某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胡某、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指控并无异议,辩解在事故发生后,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并交纳了抢救费,后知道被害人不行后,出于害怕心理离开医院,对于逃逸没有异议,事后又委托他人电话报警,系投案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减轻其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积极主动的赔偿态度等”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3月11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书,(2001)东刑执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2015)日公东尸检字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日公交认字(2015)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提出”案发后随救护车去医院,因害怕而逃逸,后又投案,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减轻其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积极主动的赔偿态度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虽有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家属的态度,但并没有实际履行赔偿事宜,亦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费江华人民陪审员安丰才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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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连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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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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